本文内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電子商務經營者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 第三章 電子商務合同的訂立與履行 第四章 電子商務爭議解決 第五章 電子商務促進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電子商務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規範電子商務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促進電子商務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電子商務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電子商務,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金融類產品和服務,利用信息網絡提供新聞信息、音視頻節目、出版以及文化產品等內容方面的服務,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鼓勵發展電子商務新業態,創新商業模式,促進電子商務技術研發和推廣應用,推進電子商務誠信體系建設,營造有利於電子商務創新發展的市場環境,充分發揮電子商務在推動高質量發展、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構建開放型經濟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四條 國家平等對待線上線下商務活動,促進線上線下融合發展,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采取歧視性的政策措施,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市場競爭。 第五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公平參與市場競爭,履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環境保護、知識產權保護、網絡安全與個人信息保護等方面的義務,承擔產品和服務質量責任,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 第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電子商務發展促進、監督管理等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電子商務的部門職責劃分。 第七條 國家建立符合電子商務特點的協同管理體系,推動形成有關部門、電子商務行業組織、電子商務經營者、消費者等共同參與的電子商務市場治理體系。 第八條 電子商務行業組織按照本組織章程開展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範,推動行業誠信建設,監督、引導本行業經營者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第二章 電子商務經營者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條 本法所稱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 本法所稱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指在電子商務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本法所稱平臺內經營者,是指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 第十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但是,個人銷售自產農副產品、家庭手工業產品,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和零星小額交易活動,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需要進行登記的除外。 第十一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並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依照前條規定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電子商務經營者在首次納稅義務發生後,應當依照稅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辦理稅務登記,並如實申報納稅。 第十二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依法需要取得相關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取得行政許可。 第十三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不得銷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四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依法出具紙質發票或者電子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電子發票與紙質發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信息、與其經營業務有關的行政許可信息、屬於依照本法第十條規定的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 前款規定的信息發生變更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及時更新公示信息。 第十六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自行終止從事電子商務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在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有關信息。 第十七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全面、真實、準確、及時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務信息,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以虛構交易、編造用戶評價等方式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 第十八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根據消費者的興趣愛好、消費習慣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搜索結果的,應當同時向該消費者提供不針對其個人特征的選項,尊重和平等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電子商務經營者向消費者發送廣告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註意,不得將搭售商品或者服務作為默認同意的選項。 第二十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按照承諾或者與消費者約定的方式、時限向消費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務,並承擔商品運輸中的風險和責任。但是,消費者另行選擇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按照約定向消費者收取押金的,應當明示押金退還的方式、程序,不得對押金退還設置不合理條件。消費者申請退還押金,符合押金退還條件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及時退還。 第二十二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因其技術優勢、用戶數量、對相關行業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經營者對該電子商務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第二十三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收集、使用其用戶的個人信息,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明示用戶信息查詢、更正、刪除以及用戶註銷的方式、程序,不得對用戶信息查詢、更正、刪除以及用戶註銷設置不合理條件。 電子商務經營者收到用戶信息查詢或者更正、刪除的申請的,應當在核實身份後及時提供查詢或者更正、刪除用戶信息。用戶註銷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立即刪除該用戶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約定保存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要求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有關電子商務數據信息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提供。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的數據信息的安全,並對其中的個人信息、隱私和商業秘密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六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從事跨境電子商務,應當遵守進出口監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節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 第二十七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系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定期核驗更新。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為進入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非經營用戶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節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平臺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依法辦理登記,並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針對電子商務的特點,為應當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辦理登記提供便利。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依照稅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稅務部門報送平臺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和與納稅有關的信息,並應當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條規定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電子商務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 第二十九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發現平臺內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存在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證其網絡安全、穩定運行,防範網絡違法犯罪活動,有效應對網絡安全事件,保障電子商務交易安全。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制定網絡安全事件應急預案,發生網絡安全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記錄、保存平臺上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並確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於三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制定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明確進入和退出平臺、商品和服務質量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個人信息保護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並保證經營者和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 第三十四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修改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公開征求意見,采取合理措施確保有關各方能夠及時充分表達意見。修改內容應當至少在實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臺內經營者不接受修改內容,要求退出平臺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得阻止,並按照修改前的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承擔相關責任。 第三十五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得利用服務協議、交易規則以及技術等手段,對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向平臺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三十六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依據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對平臺內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警示、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等措施的,應當及時公示。 第三十七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在其平臺上開展自營業務的,應當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自營業務和平臺內經營者開展的業務,不得誤導消費者。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其標記為自營的業務依法承擔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九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信用評價制度,公示信用評價規則,為消費者提供對平臺內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進行評價的途徑。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得刪除消費者對其平臺內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的評價。 第四十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銷量、信用等以多種方式向消費者顯示商品或者服務的搜索結果;對於競價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顯著標明“廣告”。 第四十一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知識產權保護規則,與知識產權權利人加強合作,依法保護知識產權。 第四十二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認為其知識產權受到侵害的,有權通知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通知應當包括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並將該通知轉送平臺內經營者;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因通知錯誤造成平臺內經營者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惡意發出錯誤通知,造成平臺內經營者損失的,加倍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平臺內經營者接到轉送的通知後,可以向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提交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聲明應當包括不存在侵權行為的初步證據。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接到聲明後,應當將該聲明轉送發出通知的知識產權權利人,並告知其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在轉送聲明到達知識產權權利人後十五日內,未收到權利人已經投訴或者起訴通知的,應當及時終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四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及時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通知、聲明及處理結果。 第四十五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侵犯知識產權的,應當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六條 除本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服務外,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可以按照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為經營者之間的電子商務提供倉儲、物流、支付結算、交收等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為經營者之間的電子商務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采取集中競價、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不得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 第三章 電子商務合同的訂立與履行 第四十七條 電子商務當事人訂立和履行合同,適用本章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等法律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 電子商務當事人使用自動信息系統訂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為對使用該系統的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在電子商務中推定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但是,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符合要約條件的,用戶選擇該商品或者服務並提交訂單成功,合同成立。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等方式約定消費者支付價款後合同不成立;格式條款等含有該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第五十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清晰、全面、明確地告知用戶訂立合同的步驟、註意事項、下載方法等事項,並保證用戶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 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保證用戶在提交訂單前可以更正輸入錯誤。 第五十一條 合同標的為交付商品並采用快遞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貨人簽收時間為交付時間。合同標的為提供服務的,生成的電子憑證或者實物憑證中載明的時間為交付時間;前述憑證沒有載明時間或者載明時間與實際提供服務時間不一致的,實際提供服務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合同標的為采用在線傳輸方式交付的,合同標的進入對方當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統並且能夠檢索識別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合同當事人對交付方式、交付時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五十二條 電子商務當事人可以約定采用快遞物流方式交付商品。 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為電子商務提供快遞物流服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並應當符合承諾的服務規範和時限。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在交付商品時,應當提示收貨人當面查驗;交由他人代收的,應當經收貨人同意。 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環保包裝材料,實現包裝材料的減量化和再利用。 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在提供快遞物流服務的同時,可以接受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委托提供代收貨款服務。 第五十三條 電子商務當事人可以約定采用電子支付方式支付價款。 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為電子商務提供電子支付服務,應當遵守國家規定,告知用戶電子支付服務的功能、使用方法、註意事項、相關風險和收費標準等事項,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應當確保電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蹤稽核和不可篡改。 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應當向用戶免費提供對賬服務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記錄。 第五十四條 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提供電子支付服務不符合國家有關支付安全管理要求,造成用戶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用戶在發出支付指令前,應當核對支付指令所包含的金額、收款人等完整信息。 支付指令發生錯誤的,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應當及時查找原因,並采取相關措施予以糾正。造成用戶損失的,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支付錯誤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十六條 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完成電子支付後,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用戶提供符合約定方式的確認支付的信息。 第五十七條 用戶應當妥善保管交易密碼、電子簽名數據等安全工具。用戶發現安全工具遺失、被盜用或者未經授權的支付的,應當及時通知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 未經授權的支付造成的損失,由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承擔;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未經授權的支付是因用戶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發現支付指令未經授權,或者收到用戶支付指令未經授權的通知時,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未及時采取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對損失擴大部分承擔責任。 第四章 電子商務爭議解決 第五十八條 國家鼓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建立有利於電子商務發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商品、服務質量擔保機制。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經營者協議設立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雙方應當就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提取數額、管理、使用和退還辦法等作出明確約定。 消費者要求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承擔先行賠償責任以及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賠償後向平臺內經營者的追償,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九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訴、舉報機制,公開投訴、舉報方式等信息,及時受理並處理投訴、舉報。 第六十條 電子商務爭議可以通過協商和解,請求消費者組織、行業協會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調解組織調解,向有關部門投訴,提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六十一條 消費者在電子商務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與平臺內經營者發生爭議時,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積極協助消費者維護合法權益。 第六十二條 在電子商務爭議處理中,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記錄。因電子商務經營者丟失、偽造、篡改、銷毀、隱匿或者拒絕提供前述資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有關機關無法查明事實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可以建立爭議在線解決機制,制定並公示爭議解決規則,根據自願原則,公平、公正地解決當事人的爭議。 第五章 電子商務促進 第六十四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子商務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科學合理的產業政策,促進電子商務創新發展。 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支持、推動綠色包裝、倉儲、運輸,促進電子商務綠色發展。 第六十六條 國家推動電子商務基礎設施和物流網絡建設,完善電子商務統計制度,加強電子商務標準體系建設。 第六十七條 國家推動電子商務在國民經濟各個領域的應用,支持電子商務與各產業融合發展。 第六十八條 國家促進農業生產、加工、流通等環節的互聯網技術應用,鼓勵各類社會資源加強合作,促進農村電子商務發展,發揮電子商務在精準扶貧中的作用。 第六十九條 國家維護電子商務交易安全,保護電子商務用戶信息,鼓勵電子商務數據開發應用,保障電子商務數據依法有序自由流動。 國家采取措施推動建立公共數據共享機制,促進電子商務經營者依法利用公共數據。 第七十條 國家支持依法設立的信用評價機構開展電子商務信用評價,向社會提供電子商務信用評價服務。 第七十一條 國家促進跨境電子商務發展,建立健全適應跨境電子商務特點的海關、稅收、進出境檢驗檢疫、支付結算等管理制度,提高跨境電子商務各環節便利化水平,支持跨境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等為跨境電子商務提供倉儲物流、報關、報檢等服務。 國家支持小型微型企業從事跨境電子商務。 第七十二條 國家進出口管理部門應當推進跨境電子商務海關申報、納稅、檢驗檢疫等環節的綜合服務和監管體系建設,優化監管流程,推動實現信息共享、監管互認、執法互助,提高跨境電子商務服務和監管效率。跨境電子商務經營者可以憑電子單證向國家進出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七十三條 國家推動建立與不同國家、地區之間跨境電子商務的交流合作,參與電子商務國際規則的制定,促進電子簽名、電子身份等國際互認。 國家推動建立與不同國家、地區之間的跨境電子商務爭議解決機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相關行政許可從事經營活動,或者銷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務,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信息提供義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采取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或者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六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中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一)未在首頁顯著位置公示營業執照信息、行政許可信息、屬於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的; (二)未在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終止電子商務的有關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戶信息查詢、更正、刪除以及用戶註銷的方式、程序,或者對用戶信息查詢、更正、刪除以及用戶註銷設置不合理條件的。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違反前款規定的平臺內經營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供搜索結果,或者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搭售商品、服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向消費者明示押金退還的方式、程序,對押金退還設置不合理條件,或者不及時退還押金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條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網絡安全保障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核驗、登記義務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稅務部門報送有關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對違法情形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或者未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保存義務的。 法律、行政法規對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十一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在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平臺服務協議、交易規則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的; (二)修改交易規則未在首頁顯著位置公開征求意見,未按照規定的時間提前公示修改內容,或者阻止平臺內經營者退出的; (三)未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自營業務和平臺內經營者開展的業務的; (四)未為消費者提供對平臺內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進行評價的途徑,或者擅自刪除消費者的評價的。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對競價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務未顯著標明“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二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對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或者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向平臺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平臺內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對平臺內經營者未盡到資質資格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對平臺內經營者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關知識產權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實施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等不正當競爭行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或者實施侵犯知識產權、侵害消費者權益等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六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有本法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記入信用檔案,並予以公示。 第八十七條 依法負有電子商務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職責中所知悉的個人信息、隱私和商業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九條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内容不代表本站观点。) --------------------------------- |